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553 號
《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已經2009年4月1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民用機場的建設與管理,積極、穩步推進民用機場發展,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第三條 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勵、支持民用機場發展,提高民用機場的管理水平。
第四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國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法對轄區內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對民用機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全國民用機場布局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國防要求編制,并與綜合交通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章 民用機場的建設和使用
第六條 新建運輸機場的場址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場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并對場址實施保護。
第七條 運輸機場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手續。
第八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飛行區指標為4E以上(含4E)的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飛行區指標為4D以下(含4D)的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批準。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審批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征求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意見。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
第九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根據運輸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條 運輸機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運輸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十一條 運輸機場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二條 運輸機場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運輸機場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十三條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準。
飛行區指標為4E以上(含4E)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飛行區指標為4D以下(含4D)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批準。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條 通用機場的規劃、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由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六條 運輸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運營管理體系、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空中交通服務、航行情報、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相關設施、設備和人員;
(三)使用空域、飛行程序和運行標準已經批準;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件;
(五)有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及相應的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 運輸機場投入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通用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場地;
(二)有保證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務、通信導航監視等設施和設備;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件以及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四)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九條 通用機場投入使用的,通用機場的管理者應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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