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訴稱:2004年9月20日,原告與被告**集團**工程項目部簽訂了一份《鉆孔灌注樁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總承包的**工程的樁基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雙方還約定了工程名稱及地點、工程內容及范圍、工程期限、保證金條款等內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依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將300萬元的保證金付給被告**集團。之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工程至今尚未開工建設,導致雙方簽訂的合同不能履行。2006年8月1 8 日,經雙方協商,又簽訂了一份退還工程保證金協議,被告承諾于2006年8月25日前退還保證金300萬元,另計利息1%,從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25 日止,共計利息72萬元。利息于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該協議成立生效后,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還拖欠的工程保證金30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公司基本情況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退還工程保證金協議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告承諾于2 006年8月25日前退還原告保證金300萬元的事實。 4、**工程鉆孔灌注樁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告將樁基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的事實。 5、收款收據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告收取原告300 萬元保證金的事實。 被告**集團辯稱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工程合同和退款協議,所謂被告**工程項目部是陳某虛構事實。被告也沒有委托陳某與原告簽訂什么合同和協議,是陳某私刻“**工程項目部”公章與原告簽訂工程合同和退款協議,本案退還工程保證金與被告無關。 被告**集團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陳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陳某作為第三人主體資格。 2、協議書和補充協議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涉案項目由被告和陳某共同承包投資、共同負責的事實。 3、收款收據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300萬元是項目負責人陳某作為投資款的投入并支付給業主的事實。 原告與被告在庭審期間出具了相應的證據原件予以核對。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明1—2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證據3-4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在退還保證金協議書和樁基施工合同上簽字是陳某個人所為,被告公司沒有授權陳某簽字,而協議和合同中陳某使用被告“**工程項目部”公章是其私刻的,與被告無關,對原告提供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確實收到原告300萬元,因陳某施工項目是掛靠在被告名下,收取該款是項目款,不是以保證金名義收取,與合同約定的保證金不一樣。本院認為,原告出具的證據3-4退還保證金協議和樁基施工合同,均涉及到被告以**工程項目部名義與原告所簽訂,雖然協議和合同中是陳某簽訂,但均蓋有被告“**工程項目部”公章,且證據5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據中注明“**工程項目款”,表明被告確有**工程項目,并以有關該項目名義收取原告300萬元。原告提供3-5互相銜接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被告以**工程項目部名義與原告簽訂樁基合同及收取保證金300萬元,事后又約定退回保證金事實。故對證據3-5予以確認。被告反駁稱,“**工程項目部”公章是陳某私刻的,沒有相反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對證據2—3由于沒有原件,不子以質證。對證據4,我方予以承認,該證據證實了被告已經收取原告300萬元。本院認為,被告提供證據1系陳某身份證.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確認。本院認為,被告提供證據2-3沒有原件僅是復印件,有關法律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證據為復制件,對方當事人又不承認的,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對證據4,本院采納原告的質證意見,即印證了被告已經收取原告300萬元事實。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4年9月20日,原告**公司與被告**集團**工程項目部簽訂了一份《**工程鉆孔灌注樁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集團總承包的**工程的樁基工程分包給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向被告**集團支付保證金400萬元,簽訂后付300萬元,樁基開工付1 0 0萬元。同時還約定工程名稱及地點、工程內容及范圍,工程期限等內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公司依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將300萬元保證金支付給被告**集團。之后,因其他原因,被告**集團總承包的工程至今尚未開工建設。2006年8月l8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退還工程保證金協議》,協議約定,“被告**集團于2006華8月2 5日前退還保證金3 0 0萬元,利息在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該協議生效后,被告**集團未履行退還保證金義務.原告**公司于2006牟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集團立即返還保證金300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公司與被告**集團簽訂的《**工程鉆孔灌注樁施工合同》、《退還工程保證金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其真實有效,應予以確認;《**工程鉆孔灌注樁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公司按約履行了支付3 00萬元保證金的義務.由于其他原因工程未開工,雙力又達成了《退還工程保證金協議》,協議規定“被告**集團在2006年8月25日前退還保證金300萬元。”但是,,被告**集團未履行退還保證金的義務,顯屬違約,現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集團退還保證金300萬元,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在訴訟中,被告**集團以案外人陳某私刻“**工程項目部”公章與原告簽訂工程合同和退款協議與自己無關進行抗辯,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集團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給原告**公司工程保證金人民幣300萬元。逾期履行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 501 0元、其他訴訟費 200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15000元,合計人民幣4021 0元,由被告**集團負擔。 |